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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时间:2023-02-09 作者:杰 强 来源:重庆市市政工程协会秘书处

  问: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工程完工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60日内提出异议,但是此后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部分工程进行审核,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乙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

  答:最高法院认为乙公司的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条件:一是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二是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亦不能适用该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发包人积极答复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在发包人就结算事宜态度消极、置之不理,双方缺乏与结算有关的实质性沟通时,依照竣工结算文件尽快确定承包人的债权数额。

  案涉事实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经历了施工企业通过《工程结算书》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对部分工程进行审价、会商后双方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对未结算工程部分进行继续协商等步骤。首先,虽然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乙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一方面,乙公司报送后并未及时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即便认为甲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60日内提出异议,两公司共同就部分工程结算款协商并达成共识的行为也可以视作对《施工合同》中“视同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

  作者简介

  杰强律师,法学硕士,教授级法学研究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政协委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首席法律顾问、重庆市建筑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重庆市政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专业从事律师工作近30年,曾经成功办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改判胜诉的重大建筑与房地产案件。系全国知名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擅长处理建筑房地产领域疑难、复杂法律事务。2011年当选重庆市十大专业英才。2019年荣获重庆市律师行业40周年特别贡献奖。杰强律师参与领导的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系全国律师行业100强,长期雄居重庆市律师行业前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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