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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窝)工损失与工期索赔法律实务
时间:2022-07-19 作者:杰 强 来源:重庆市市政工程协会秘书处

  一、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合同是否约定工期对举证责任的影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发包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举证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约定竣工时间,承包方存在延长工期的违约情形。如承包方认为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发包方,承包方对该反驳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或者约定工期不明确时,根据《合同法》第 61 条、第 62 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时,由发包方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发包方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对合理工期进行鉴定。

  (二)工程量变化导致工期延长的举证责任。

  发包方否认施工内容,如建筑材料、施工工艺、变更设计等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况下,由承包方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适。对于工程量的增加导致的工期顺延,发包人认为工期顺延时间超过合理期间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因天气、重大体育赛事等事由导致的工期顺延,由承包方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对于天数较少,对整体工期影响不大或者可以通过常识确定顺延天数的,由法院依职权酌定较为合适,必要时可向专业机构进行咨询;但对于争议较大,或对工期影响较大的,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即承包方提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二、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均不属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不包括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内。

  三、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结算后,除声明保留外,发包方主张工期延误等违约金一般不应支持

  在(2017)最高法民再97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四、无效施工合同的工期延误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2 条只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可参照适用,没有规定其他损失可参照适用;因此,就法律适用而言,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工期损失应参照《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进行处理。即由发包方或承包方就逾期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责任。

  作者简介

  杰强律师,法学硕士,教授级法学研究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政协委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首席法律顾问、重庆市建筑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重庆市政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专业从事律师工作近30年,曾经成功办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改判胜诉的重大建筑与房地产案件。系全国知名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擅长处理建筑房地产领域疑难、复杂法律事务。2011年当选重庆市十大专业英才。2019年荣获重庆市律师协会40周年特别贡献奖。杰强律师参与领导的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系全国律师行业100强,长期雄居重庆市律师行业前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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